(2017)陕0116��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陕A4XX**号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村附近时,与张某某(男,71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4.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诊断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