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4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牛存生、翟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牛存生,翟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67号。法定代表人:江义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牛存生,男,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翟芹,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牛存生、翟芹于2010年1月3日非婚生育一女孩牛雨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述条例的规定,决定对牛存生按照基本标准的20%征收社会抚养费2601元,对翟芹按照基本标准的20%征收社会抚养费2601元,双方合计征收5202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8日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其庆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