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亮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350号原告:郭亮,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亮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以实际情况判处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本人购房合同购房款6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B-632号房,套内建筑面积10平方米,一次性支付铺位款6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记的约定之3为具体事宜以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还特别约定:乙方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示范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陆万元。现乙方购买本合同所委托经营商铺已满6年,为此本人2015年9月开始向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转让退铺要求。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着不给办理,不退还商铺款6万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并违约,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依法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被告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3日,出卖人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郭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B-632号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商铺总金额60000元。同日,原告郭亮(乙方)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合同约定,买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则乙方只选择本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6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一次性向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6万元,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告签字的收据:“今收到郭亮交来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商铺款六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总购房款6万元,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同日,原告将所购商铺交付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履行了委托经营合同的义务。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商铺委托期满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被告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被告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经营期至今已满五年,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原告转让的商铺,支付商铺款,并在原告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的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亮商铺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