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邱才亨、罗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才亨,罗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才亨,男,1965年1月7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平,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才亨与被上诉人罗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才亨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才亨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出具借据向被上诉人借款65800元,但被上诉人均未将约定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条件未成就不成立,判决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打款65800元系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于法无据。2015年3月12日的转款系被上诉人与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共识,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挂靠在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支付的购车款,上诉人系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雇员,收取该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不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罗进平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借条真实有效,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给付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是先给付借款,再出具借条,但是这并不违反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仅以给付借款在前为由,而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行为非代理行为,其应对借条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上所载,借款人就是被答辩人邱才亨。其上诉理由第二点该笔借款非个人借款纯属狡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被上诉人的时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合以上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58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58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才亨借到罗进平交来购车款65800元整,此款只能拿购买教练车专用,在2017年过春节前还清此借款,享受优先照顾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早于签订借条的时间,故该笔转款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的问题,因转账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完全一致,且先转账,后补借条也符合本地习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转款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原告已通过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58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才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进平借款六万五千八百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罗进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5元,由原告罗进平负担25元,被告邱才亨负担7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才亨与被上诉人罗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罗进平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才亨汇款65800元,邱才亨于同年3月15日向罗进平出具内容为“今有邱才亨借到罗进平交来购车款陆万伍千捌佰元整(小写65800.00元)此款只能拿购教练车专用,在2017年过春节前还清此借款,享受优先照顾权”借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罗进平与邱才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邱才亨应当严格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对邱才亨的上诉主张,一方面,罗进平先汇款邱才亨后书写借条未违反交易习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除该笔款项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另一方面,汇款凭据和借条上的收款人和借款人均为邱才亨,因邱才亨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罗进平借款是履行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该笔借款尚不能认定为福泉市风华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综上所述,邱才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邱才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昌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