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l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型轿车,途经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0KM+5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1血醇浓度为26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胡某1血醇浓度为261mg/100ml,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胡某1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l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途经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0KM+5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胡某1血醇浓度为26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1酒后驾驶青BXXX**号小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被路查民警查获;2.证人吕某1证言:2016年12月1日晚上,我和胡某1一起喝了酒;3.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胡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61mg/100ml;4.被告人胡某1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