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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孟献平。被告:孟献平,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唐维凯,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3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对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孟献平、唐维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献平、唐维凯为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4日,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6.885%,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3日,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6.885%,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两笔借款发放给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同意将100万元的贷款本金续期到2016年7月23日,400万元的借款本金续期到2016年8月3日。借款后,被告正常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过。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孟献平、唐维凯(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4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4日,贷款人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借款人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及其配偶为孟献平、唐维凯。2015年7月3日,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采用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追加股东个人担保孟献平、唐维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885%,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3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885%,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经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协商,将100万元的贷款从2016年1月23日展期至2016年7月23日,将400万元贷款从2016年2月3日展期至2016年8月3日。展期期间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展期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两笔借款被告均结息至2016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献平、唐维凯为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孟献平、唐维凯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为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虽向法院提交代理合同、税票,但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在借款年利率6.88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在借款年利率6.88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孟献平、唐维凯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献平、唐维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