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业新、杨光等与韦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新,杨光,杨艳平,韦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321号原告黄业新,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杨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艳平,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南宁市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志文,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黄业新、杨光、杨艳平诉被告韦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4日6时55分,韦志文驾驶桂07-×××××(临时)号多功能拖拉机(车架号:A03199,发动机号:1TQ308G00234)沿宾阳028县道由宾阳县思陇镇往宾阳县陈平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县××(××思陇镇马岭弯道下坡路段)时,适有陈世镇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荣远从对向驶来会车,韦志文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左甩尾碰撞桂A×××××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桂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陈世镇、杨荣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韦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世镇、杨荣远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荣远,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户籍地及生前实际住址为广西××县××九冬村委会川心三队16号。原告黄业新系杨荣远妻子,原告杨光、杨艳平系杨荣远儿子。杨荣远于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韦志文赔付了原告28000元;桂07-×××××(临时)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55000元。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07-×××××(临时)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韦志文。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07-×××××(临时)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北部湾都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韦志文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9464元/年×20年=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用5586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1350元,扣除北部湾都安支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19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韦志文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答辩人无赔偿能力,之前已赔付原告的28000元应予以扣减。九、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北部湾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了本案原告及杨茂、陈开波、陈开聪、陈丽华诉韦志文(2017)桂0126民初2322号案中的原告各5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用完。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请求234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作为杨荣远亲属,处理杨荣远后事属人之常情,也确实产生相关费用,现请求误工费5586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杨荣远57周岁,请求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杨荣远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桂07-×××××(临时)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北部湾都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韦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原告应得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1350元,因北部湾都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且该赔偿限额已用尽【另55000元赔偿了(2017)桂0126民初2322号案的原告】,超出的196350元,由被告韦志文赔偿,扣减之前已赔偿的28000元,尚应赔偿168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文赔偿原告黄业新、杨光、杨艳平事故损失168350元。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韦志文负担2000元,原告黄业新、杨光、杨艳平负担1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数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