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鲜桃与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鲜桃,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92号原告:袁鲜桃,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张兰芳,女,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住内���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袁鲜桃与被告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鲜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鲜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三、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借款利息(月息2分)到全部付款日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兰芳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来到集宁后,原告从家中拿出现金2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袁鲜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利息2分”。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时索要借款,但��告不诚实信用,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还款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核查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袁鲜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兰芳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袁鲜桃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以月利息2分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将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兰芳所借袁鲜桃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袁鲜桃与被告张兰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袁鲜桃已依约支付张兰芳所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兰芳逾期未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袁鲜桃向被告张兰芳主张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鲜桃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九千六百元。二、被告张兰芳给付原告袁鲜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