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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森,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平度市。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森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十路世纪之星酒店内,趁住同房间的李某睡觉之际将李某放在床尾钱包内的青岛银行储蓄卡(卡号62×××16)盗走,并于当日15时许在滨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银行卡内的2000元取出挥霍。现被盗银行卡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