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蒋华��与肖鸽飞、蒋鹏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鸽飞,蒋华金,蒋鹏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鸽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鹏飞。上诉人肖鸽飞因与被上诉人蒋华金、蒋鹏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鸽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华金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上的抬头注明是货送案外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且收货单上有该公司公章,所以是蒋华金与浦江公司之间成立合同。蒋鹏飞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的签字系履行职务,因此,相关的租赁费发生时,债务人系浦江公司而非蒋鹏飞。蒋鹏飞于2014年5月14日把浦江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自己名下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2日其与蒋鹏飞离婚之后,属于蒋鹏飞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其不清楚蒋鹏飞在浦江公司担任何种职务、是否有劳动合同、是否在浦江公司缴纳社保。被上诉人蒋华金辩称,一、送货单系按照被上诉人蒋鹏飞的要求填写,也是由蒋鹏飞本人签字,结算也是蒋鹏飞个人,蒋鹏飞系借用浦江公司名义接工程,其与浦江公司没有任何往来。二、所涉债务确系蒋鹏飞个人债务,从蒋鹏飞以个人名义向其付款的记录也可以证明。银行转账有2013年7月11日的5万元、同年7月15日的5万元、9月6日的3万元、12月13日的1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2万元,另有现金付款,而浦江公司从未向其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鹏飞未作答辩。蒋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蒋鹏飞、肖鸽飞偿还租赁款28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蒋鹏飞因苏州万达广场工程需要向蒋华金租赁H型钢300吨,约定租期一年,租金为4元/吨,合计1200元/天。嗣后,租期实际一直延至2014年5月11日,蒋鹏飞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5月14日,蒋鹏飞出具结算单,确认截至2014年5月12日,尚欠蒋华金H型钢租赁款2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蒋鹏飞未能支付该款,蒋鹏飞又重新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蒋华金H型钢租赁款28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蒋鹏飞与肖鸽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蒋鹏飞、肖鸽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结��单、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蒋鹏飞结欠H型钢租金280000元,该款应予偿还,故对蒋华金要求蒋鹏飞给付租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蒋华金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蒋鹏飞所欠蒋华金租金系发生在蒋鹏飞与肖鸽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对蒋鹏飞应归还蒋华金的租金本息,肖鸽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蒋鹏飞、肖鸽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蒋鹏飞、肖鸽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华金租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蒋鹏飞、肖鸽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蒋鹏飞、肖鸽飞负担,该款已由蒋华金垫付,蒋鹏飞、肖鸽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蒋华金。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债务发生时,蒋鹏飞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送货单、2014年的结算单、2015年的结算单所涉及的债务系同一笔,即租赁H型钢的费用。该债务系于2013年发生,而非发生于肖鸽飞与蒋鹏飞离婚之后。从蒋鹏飞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上看,均明确相关租赁费系蒋鹏飞个人所欠,并未载明系蒋鹏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债务或属于承受浦江公司的债务,据此应确认相关债务属于蒋鹏飞个人债务。另外,租赁费均由蒋鹏飞个人支付,并未通过浦江公司的事实,也进一步排除浦江公司债务的可能性。肖鸽飞主张蒋鹏飞系履行浦江公司的职务,依据是送货单上载有货送单位是浦江公司且有浦江公司盖章,但是送货单上同时有蒋鹏飞的签名,也与蒋华金所述蒋鹏飞借用浦江公��名义接工程相符,故仅有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肖鸽飞的主张,更不足以推翻结算单与支付租赁费所认定的事实。综上,肖鸽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肖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