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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际桂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际桂,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1994年1月10日起刑,200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10日由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际桂,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2000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6月26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10日由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2月10日由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际桂、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8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搭乘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G×××××五菱牌面包车从慈利县江垭镇出发前往桑植县境内伺机实施盗窃,并商定由刘际桂和唐某某负责盗窃,刘某某负责运输。同日23时许,三被告人来到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两岔溪村,刘际桂与唐某某将该村向化明家鸡舍里的7只鸡盗走。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刘际桂和唐某某来到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桂竹垭村,将村民杨仕政家的腊肉盗走。随后,刘际桂和唐某某将盗得的7只鸡与4袋腊肉放入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然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湘G×××××五菱牌面包车、小米牌手机、OPPO牌手机、JMZ老人机各一部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通话清单,卡扣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指认工作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际桂、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际桂、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际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际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湘G×××××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小米牌手机、OPPO牌手机、JMZ老人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是盗窃初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对湘G×××××五菱牌面包车不予没收。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合谋盗窃,分工协作,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际桂、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际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不予没收湘G×××××五菱牌面包车”,经查,上述车辆属于本案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张 晓审 判 员  涂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巩守信书 记 员  甄婕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