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灿与徐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灿,徐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783号原告:陈建灿,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武斌,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建灿诉被告徐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斌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借款4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全部偿还。由于被告前几年一直出门在外,失去联系。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回家打工后,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徐武斌出具《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徐武斌)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由丙方(陈建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日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如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未归还部分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武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被告向出借人付运发偿还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陈建灿履行担保义务后,出借人付运发将《民间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付运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担保人陈建灿替借款人徐武斌还的40,000元人民币以及2,000元利息款,借条已还给担保人。另原告自认,经催讨,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3,000元。现因被告徐武斌未能向原告归还剩余代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建灿作为被告徐武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按约向出借人代偿还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元,抵扣掉利息和部分本金,剩余代偿款39,00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9,000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灿已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陈建灿负担25元,被告徐武斌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楚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