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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田辉、顾大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田辉,顾大丽,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25882-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315室。负责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田辉。被执行人:顾大丽。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32255-9,住所地浙江黄岩区新前街道金牛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辉。申请执行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辉、顾大丽、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06800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迟延违约金12245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原告租金568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568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45900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91800元,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45900元、迟延违约金12245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每月25日前向支付原告租金459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2000元,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二、被告田辉、顾大丽对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辉、顾大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1704元,调解减半收取为5852元,保全费4472元,合计10324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田辉、顾大丽负担,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田辉、顾大丽承诺于2016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四、如被告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田辉、顾大丽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常州邦迪电气有限公司另行加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7068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0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田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顾大丽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及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线索,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注册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尚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6日,我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双贝模塑有限公司对放置于厂房内四台机器设备(机器名称及型号:高速加工中心机器,泽翔牌,2台;高速数控加工中心机器,高峰牌,1台;数控加工中心机器,台正牌,1台)予以查封,并告知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2017年7月25日,权利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人民币307438元,剩余未支付案款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暂不对已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强制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人民币30743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520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强制处置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