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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游某、陈某与阮某甲、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陈某,阮某甲,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779号原告:游某。原告:陈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阮某甲。被告:邱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告游某、陈某诉被告阮某甲、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某甲、邱某甲偿还借款785474元及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夫妇是同社区居民。2015年9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32500元,约定使用5个月,并用其位于城关镇邱家楼社区1组的两栋住房作为抵押。2016年5月8日及8月31日,二被告再次分别借款89740元及63234元。三笔借款合计785474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阮某甲、邱某甲辩称,1.2015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只有550000元,因按月利率3%计算了5个月的利息82500元,合计632500元,出具了的借条一份。2016年5月8日及8月31日的条据是欠的利息,不是本金;2.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00000元;3.双方只约定了5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4.原告所列邱某甲的身份信息有误,起诉邱某甲的主体有误,请求驳回要求邱某甲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阮某甲、邱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游某、陈某夫妇是同一社区居民。2015年8月,阮某甲、邱某甲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游某、陈某借款。游某便将自己所有的金额为5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阮某甲使用。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阮某甲与游某商量,请游某想办法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取出现金使用,2%的贴现费用由阮某甲承担。按双方协商意见,游某帮助阮某甲将承兑汇票贴现,并支付了贴现费用11000元后,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将剩余的539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阮某甲。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使用5个月,月利率3%,阮某甲应支付利息82500元。阮某甲、邱某甲将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合计632500元向游某、陈某出具了借款6325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另约定,阮某甲、邱某甲将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家楼社区××组,两栋住房16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交给游某、陈某。并注明,若逾期还款由阮某甲、邱某甲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另行约定由二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6年5月8日及2016年8月31日,双方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出利息后,由阮某甲向游某出具89740元的借条一份和63234元的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二被告现实际户籍登记姓名为阮某甲、邱某甲。1991年5月6日,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使用姓名为阮某乙、邱某乙,且邱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21日”。在庭审中,阮某甲、邱某甲对其于2015年9月1日,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的行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阮某甲、邱某甲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时约定有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游某、陈某要求阮某甲、邱某甲共同清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双方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55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支付的先后顺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阮某甲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100000元,该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36%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计款82500元。余款17500元可作为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扣减。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由阮某甲、邱某甲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游某、陈某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游某、陈某要求被告阮某甲、邱某甲清偿借款本金785474元及逾期利息,理由不当,部分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本息。二被告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其中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7500元可作为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阮某甲、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游某、陈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17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被告阮某甲、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詹宏伟审判员  鲁忠民审判员  朱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席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