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752号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福安路2号4幢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75322A。法定代表人: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8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0348264F。法定代表人:刘怡,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重庆双福国际农贸城一期工程需要,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一批,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送货共计100685元,但被告到期应付80685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80685元,按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每天按0.5%计息,暂计10000元,共计90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合同金额100685元,对产品的表面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对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之日起一月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不及时通知的,视为产品质量通过验收,完全符合产品标准和要求,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15000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80685元,质保期为2年,剩余5000元质保期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0.5%/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被告的签约代表人系戴川。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三份《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价格均与《购销合同》一致。经本院对《购销合同》被告的签约代表人戴川进行询问,戴川陈述,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金额100685元,已付预付款15000元,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送到了工地,大部分已经安装,由于工地现场情况特殊,一直未能投入使用。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15000元,并明确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开始以8068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开始以8068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0.5%计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0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展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重庆平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