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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佳婷与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婷,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50号原告赵佳婷,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0日,住南召县。被告巩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5日,户籍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赵佳婷与被告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7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巩芳借原告现金3.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2015年7月28日巩芳借到赵佳婷现金人民币三万八仟元整,(¥38000元)出借人赵佳婷电话150××××5555借款人巩芳2015年7月28日”。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佳婷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