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法清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清,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2民初2957号原告:黄法清,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洪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法清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建临沂涑河城邦工程项目需要,将项目的结构木工、结构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分包后,完成了涑河城邦一期7-12号楼、15-20号楼共十二幢房屋的结构泥工工作及9-12号楼、15-20号楼共十幢房屋结构木工工作。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结构木工、结构泥工共计款项为6100000元。截至原告施工班组退场,原告共收取款项46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254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分包产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记员朱琦(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