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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王永清、张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王永清,张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826号原告:孙玉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晁瑜(原告之女婿),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管公司操作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永清,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玉东,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华与被告王永清、张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晁瑜、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张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76.8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机动车损失1000元;2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带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3时1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沿东闸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适遇张玉东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东闸村公路驶来,适遇孙玉华骑行的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东闸村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孙玉华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华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事故。经认定,孙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人保电子商务部为两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按40%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永清及张玉东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永清、张玉东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永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责任王永清与张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人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辩称,被告张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年检合格,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与大港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与大港支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总清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休假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3.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3时1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沿东闸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适遇被告张玉东驾驶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沿东闸村公路由东向西驶来,适遇原告孙玉华骑行的燃油二轮摩托车沿东闸村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孙玉华车前部与王永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孙玉华车前部又与张玉东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玉华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孙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孙玉华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2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8653.6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Ш°、右髌腱撕裂Ⅱ°、右侧髂胫束撕裂Ⅱ°、失血性贫血等。另查,被告王永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玉东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永清、张玉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之父孙长江出生于1941年1月27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41年5月25日,原告父母共计生育子女3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24天雇佣护工花费每天200元共计4800元,出院后护理6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4.8元计7576.8元,合计12376.8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要求180天;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自己估算的,没有进行评估及修理,该车于2005年或2006年左右购买,购买时花费将近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华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玉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车辆未依法进行登记而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王永清及被告张玉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清、张玉东应各承担15%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8653.6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⑶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⑷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24天期间,雇佣护工花费4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192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为7576.8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2376.8元。⑸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1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192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72.87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年5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152元(2007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59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孙长江出生于1941年1月27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41年5月25日,原告父母共计生育子女3人,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304元(15912元/年×5年×10%÷3×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为45456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⑼鉴定费23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⑽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进行修理及评估,但考虑在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进行评估势必会增加费用,对于原、被告均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车损为500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0699.34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孙玉华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5553.67元,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玉华1000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玉华10000元。原告孙玉华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82305.6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各承担二分之一,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各赔偿原告孙玉华损失41152.84元。原告孙玉华财产损失为5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各承担二分之一,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各赔偿原告孙玉华损失250元。以上费用赔偿后,不足部分47893.6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应承担15%,即7184.05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应承担15%,即7184.05元。因被告人保大港支公司及被告人保电子商务部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具均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永清、张玉东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41152.84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7184.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41152.84元、财产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华7184.05元。五、驳回原告孙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孙玉华负担139元、被告王永清负担221元、被告张玉东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