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72号原告:赵某某,女,201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娇(赵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成(赵某某爷爷)。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学仕,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洪林,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法定代表人:白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成、尚学仕、被告郑洪林、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洪林赔偿假肢安装费585135元(自6岁至70岁);2、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张文建(赵某某外公)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郑洪林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赵某某就此次纠纷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没有支持赵某某关于假肢的诉讼请求。现赵某某伤情已经治愈,经鉴定赵某某确需安装假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郑洪林辩称,赵某某在成年之前安装假肢没有必要,其主张的损失过高。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假肢安装年限应当以20年为限,到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及另外一名伤者唐光英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赔偿,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郑洪林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书赔偿赵某某及唐光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款369645.48元,现保险金余额为50354.52元(420000元-369645.48元)。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是否需要安装残疾器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赵某某因此次受伤致使右侧肱骨中下1/3处截肢,需按未成年期和成年期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未成年期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售价为15800元,成年期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售价为17800元,未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1年,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销售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30天、20天左右。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某、郑洪林就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份额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洪林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105000元,现郑洪林已经将上述105000元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郑洪林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便应当赔偿赵某某的相关损失。郑洪林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全部赔付给了赵某某,故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的50%份额,不足部分由郑洪林自行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的50%份额已经超出保险金余额即50354.52元,现赵某某、郑洪林已经就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份额达成了赔偿协议,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50354.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3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