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凉州区古浪街百合苑大酒楼5楼酒店后堂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白某用左手撕住胡某某衣领,用右拳在胡某某的嘴上捣了一拳,将被害人胡某某左下侧两颗门牙打落。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胡某某的伤情为:1、多部位损伤;2、左侧中切牙和侧切牙脱落。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白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500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遇事不忍,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人民陪审员 党锋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