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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199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199号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汤件兵,总经理。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沙美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华,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件兵、被告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88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焊接配件。2013年之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焊接配件,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21.65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海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结欠原告金通公司28821.65元货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海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接收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海龙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2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金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82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