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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太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太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太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路东。负责人张军文,主任。上诉人侯太平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太平在未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滨河办事处马庄村外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用以商业经营。2015年4月11日,被告滨河办事处向原告侯太平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侯太平于2015年4月14日1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到期后,原告侯太平没有拆除,被告滨河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侯太平所建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侯太平于2015年5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管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违法,撤销滨河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编号(2015)114号;确认被告滨河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侯太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滨河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9日,原告侯太平向被告滨河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依法对申请人的被拆房屋及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5月2日被告滨河办事处签收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对原告侯太平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且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80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侯太平已向被告滨河办事处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作答复。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应就其房屋是否属于其合法权益和其损失的事实根据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侯太平提供了房屋丈量表、门面房损失清单、建房合同书以及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等,但其合法损失均未经法定专业部门予以确认或评估。其现有证据审理机关不足以确定准确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太平的赔偿请求。侯太平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事项,并未就上诉人提起要求回复原状或赔偿同等面积的安置房予以审查并判决。上诉人已经尽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并损毁上诉人房屋内的财产系不争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财产损失的明细。首先,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是不可争辩的事实。特别是对于房屋内的财产,上诉人仅能根据个人了解的情况提起赔偿请求。在房屋被强拆时,房屋内的财产也被损毁,上诉人都无力阻拦强拆,上诉人又如何寻找“法定专业部门予以确认或评估”?如能寻找法定部门评估,这岂能是强拆?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评估,又有哪家机构可以给予评估呢?这样对于上诉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次,被上诉人强拆之时,对于房屋内的财产状况是比较清楚的,如果对方否认,应当予以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内到底有多少财产,而不是仅仅不予承认就可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损害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为已被法院明确判决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之行政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已造成涉案房屋及财务的损坏,违法而不予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因强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损害系被上诉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漏判的情况,明显属于认识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指的是原告全部的诉请,自然包括上诉人认为漏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很明显也属于原告的赔偿请求。2、原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诉求之标的确系未经批准的违法建设,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建设系合法建设的审批手续和依据。答辩人拆除该违法建设的行为虽被确认为违法,但并不影响该违法建设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是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而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请赔偿的基础依据是违法建设,因此其诉请的权益并非是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谓损失。且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确系答辩人造成。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主要都是一些照片及单方面的陈述和描述,并没有提供在客观上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诉求的赔偿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同时也没有判断其价值的标准和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该损失也并不能判定系答辩人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侯太平应就其房屋等财产的合法属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侯太平在赔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