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自国、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国,张艳,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知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自国,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艳,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系张自国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刘武,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知襄,女,1972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自国、张艳、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地公司”)与上诉人李知襄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刘武,上诉人李知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艳、白地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国、张艳、白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除其第一笔支付的150000元外,其余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是归还的本金;2.白地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在对方手里是基于借贷关系,现在其已全额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对方应予返还。李知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万,对方支付的款项首先是利息然后才是本金,故对方仍未还完;2.张艳承诺代为还款,故张艳与张自国应当共同偿还剩余款项。张自国、张艳、白地公司辩称,张艳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张自国所欠本息已还清,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李知襄辩称,对方上诉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自国、张艳、白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证、房产证。李知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张艳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063612.18元、利息310468.64元,本息合计1374081.12元;原告张自国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自国向被告李知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张自国向李知襄借款人民币现金300万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以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二府街22号隆国用(2014)第02869号土地证、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房产证、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叁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如果到期借款人还需要用款,双方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借款人住址:保山市××××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7××××2198。”当日,双方签署《借条补充说明》一份,约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张自国向李知襄借款利息按本金5%(¥150000.00)计算。”被告李知襄通过苏建龙账户向原告张自国转账交付285万元,同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二府街22号隆国用(2014)第02869号土地证原件一本、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一本、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一本。此据。”后原告张自国向被告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张自国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张自国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张自国支付的利息15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自国通过其名下账号为99×××77的富滇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自国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张自国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8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自国通过其名下账号为99×××77的富滇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72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白地房地产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张自国变更为张艳。2015日10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姜财代原告张自国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张艳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我父亲张自国欠李知襄300万元(叁佰万整),经由女儿张艳11月6号先还50万元整,余下11月9号还清。”2015年11月11日,原告张艳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艳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艳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张艳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张艳分两次共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张艳向被告汇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虽原告张自国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向被告借款300万元,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张自国借款285万元。原告张自国与被告一致认可交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对于扣除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张自国向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5万元。针对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利息,结合本案原告张自国、张艳的还款情况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认定《借款补充说明》中约定原告张自国向被告李知襄支付利息5%应为月息。因双方实际履行利率高于法定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张自国、张艳提出5%系全部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知襄主张的利息标准,故对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所出具《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应视为对“借款期限叁个月”的变更,故本案借款期间(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内利息为85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634495.89元;本息合计3569995.89元。扣除原告张自国、张艳已偿还的借款3380000元,尚欠189995.89元。故对原告张自国、张艳要求被告李知襄退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艳承诺还款行为的性质,本案原告张艳虽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李知襄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张自国退出原借款合同,且被告李知襄的反诉请求表明其未同意原告张自国将其债务转由原告张艳承担,故张艳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因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而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作出清偿承诺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李知襄要求原告张艳偿还借款本息1374081.12元、原告张自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自国与被告李知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白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李知襄之间的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白地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自国、张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知襄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自国、张艳、白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知襄申请证人董某、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诉人张自国、张艳、白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关,故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张自国于2015年2月28日前并未向李知襄支付过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张自国与李知襄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150000元的利息,故将本金认定为2850000元。李知襄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结算单据,该单据采用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1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15万计算、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结算至2016年3月28日张自国尚欠李知襄1406600元。该结算单有李知襄、张自国的签名,虽然张自国主张其签字被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结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双方于2016年3月份进行过结算、结算至2016年3月28日。结合《借条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利息为“按本金5%(¥150000.00)计算”,及张自国于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5月23日由本人或让他人代为支付的金额均为15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约定2015年1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15万计算、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按照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截止2016年3月28日,张自国应当归还的本息之和至多为3648000元(2850000×24%÷12×14+2850000)。而截止2016年3月28日,张自国以本人或让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李知襄3230000元;故截止此日,张自国还应支付给李知襄418000元。双方结算后,张自国并未继续还款;李知襄要求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自国还应支付给李知襄509960元(418000×2%×11+418000)。关于张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2015年11月1日,张艳书面承诺代为还款并陆续还款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李知襄和张自国进行结算,确认已还、未还金额。以上相关证据均系李知襄提交,应视为李知襄对此两次事项均知悉、参与、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李知襄作为债权人同意张艳、张自国的上述行为,故自2015年11月1日,还款义务转移至张艳;2016年3月,还款义务又转移至张自国即张艳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土地证、房产证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件因白地公司以此作抵押担保张自国的还款义务而交由李知襄持有。白地公司与李知襄系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债务人尚未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白地公司无权让李知襄归还土地证、房产证。但债务人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李知襄应将土地证、房产证返还给白地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自国、张艳、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知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自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知襄50996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自国、张艳、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李知襄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自国、张艳、云南白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张自国负担3184元,李知襄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上诉人张自国负担6684元,上诉人李知襄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张乾勋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