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211号原告: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李思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该公司职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0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900元,救援费2700元,共计5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为名下京Q×××××号福田小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由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10月17日3时50分许,司机耿江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上行54.3公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一行驶的大货车尾部,造成耿江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前方大货车无损失,其自行驶离事故地。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耿江涛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人民币4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900元、救援费2700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被告承保的车辆被用于营业性运输,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就其所有的京Q×××××号福田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附加不计免赔等,赔偿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限由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10月17日3时50分许,耿江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上行54.3公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一行驶的大货车尾部,造成耿江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耿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2700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人民币4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900元。原告事故车辆经天津市会朋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已支付维修费49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的车辆损失为38000元。原告和被告对上述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该评估结论的损失数额主张赔偿,并放弃评估费及拆解费两项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国泰保险公司与驾驶员耿江涛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该谈话记录显示事故车辆由耿江涛购买,挂靠在原告公司,平时拉货用。原告认为仅凭该谈话记录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用于营业性运输。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救援费定额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双方对天津市中信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均表示认可,原告同意按照该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并放弃评估费及拆解费的请求,本院准许。原告支出的救援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事故车辆被用于营业性运输,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北京华北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700元。(含车损38000元、救援费2700元。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