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郎彩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郎彩萍,江亿鹏,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王敏波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66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朱旻,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公司员工。被告:郎彩萍,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江亿鹏,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吉利村***号。负责人:王敏波,厂长。被告:王敏波,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汪恩光与被告金志校、邓东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志校及其与被告邓东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郎彩萍、江亿鹏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志校与邓东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郎彩萍、江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安盛五金厂)、王敏波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王敏波支付宝账号存款20万元,并于2017年2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郎彩萍、被告江亿鹏、被告王敏波同时作为被告安盛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志校、邓东柳的起诉,后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志校、邓东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金志校、邓东柳、商城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原告在第三次庭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安盛五金厂、王敏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商城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依法定赔偿加上双方约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沙律去水容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金志校、邓东柳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二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义乌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另查,金志校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签订了《租摊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取证时,正处于协议书约定的出租期间,而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安盛五金厂曾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被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安盛五金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若再次侵权,则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其与涉案商位的使用权人金志校、邓东柳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2.涉案商位使用权人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其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共同答辩称:其为涉案商位的承租人即实际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但是有合法来源,是从王敏波处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其,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之前因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该公证书为三个案件共用,用以证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商城集团公司提供的商位使用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向金志校、邓东柳出租了涉案商位。4.金志校、邓东柳提供的租摊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金志校向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出租涉案商位,该商位由郎彩萍、江亿鹏实际经营。5.补充举证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用阿里旺旺联系安盛五金厂购买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的产品一件8个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安盛五金厂再次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安盛五金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3系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告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且经本院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其中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向金志校、邓东柳出租了涉案商位使用权,证据4经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庭审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位由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实际承租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该二人销售。证据5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安盛五金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向安盛五金厂、王敏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的产品,但对方没有发货,且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用手机网银当场支付付款463元到对方指定账号并记入笔录,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陈述自调解后就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业务员不知道接下单子,后没有货现金返还了,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6年5月7日,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通过阿里旺旺向被告王敏波询问还有无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对方回复“还有要多少”,询问“这一款一直在做的,是吗”,对方回复“是的”,并于2016年7月7日汇款到对方指定账号。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向本院提供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安盛五金厂阿里巴巴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原告质证认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产品有关,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产品确实来源于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交易关系,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属于涉案产品的货款;对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工商注册信息、网站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质证认为,对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交易成功,对工商注册信息、网站打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2013年4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4月13日)、工商注册信息、网站打印件,原告和被告安盛五金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经核对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向安盛五金厂以图片询问以前购买的沙拉机套装,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一致,沙拉机套装的产品名称与QQ聊天记录中的相对应,故综合该组证据,并结合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庭审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向被告安盛五金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已与安盛五金厂达成调解,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调解协议之前其的侵权行为,后经过执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再进行生产销售。被告安盛五金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盛五金厂、王敏波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现为有效状态。2012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未检索到与上述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3年9月6日,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分别与金志校、邓东柳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分别将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5665A、35665B号商位有偿有期提供给金志校、邓东柳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承租上述商位并进行实际经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2F-35665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和“沙拉机”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0979的《义乌美家家居用品订货合同》一张并随附“郎彩萍”的名片。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销售过程并对货物等拍照封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沙拉机,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另查明,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郎彩萍、江亿鹏于2013年向安盛五金厂购买。安盛五金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王敏波为合伙人之一和负责人。2016年5月7日,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通过阿里旺旺向被告王敏波询问还有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对方回复“还有要多少”,询问“这一款一直在做的,是吗”,对方回复“是的”,郎彩萍、江亿鹏于2016年7月7日汇款到对方指定账号。王敏波阿里旺旺账号显示名称为“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王敏波先生”,并有“企业身份认证”。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庭审中陈述“在第二次庭审中确实向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样的产品,但是被告没有发货”,被告安盛五金厂、王敏波陈述“在2014年案件之后已经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业务员不知道就接下了单子,后来没有货就现金返还”。再查明,原告曾以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安盛五金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安盛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安盛五金厂赔偿原告2.5万元,并承诺如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则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沙拉机,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安盛五金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前就已生产,被告安盛五金厂就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于2014年3月27日已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并约定赔偿金额。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向被告安盛五金厂订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被告安盛五金厂回复称有货,虽然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安盛五金厂均称因没有货物而未发货,但郎彩萍、江亿鹏已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安盛五金厂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安盛五金厂回复“一直在做的”,但被告安盛五金厂否认其存在生产行为,鉴于该“做”字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唯一解释为“生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安盛五金厂存在新的生产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盛五金厂停止生产,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盛五金厂在(2014)浙甬知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如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则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主张本案赔偿依据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安盛五金厂应支付本案赔偿款50万元,该赔偿金额应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该赔偿款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盛五金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王敏波系合伙人之一,被告安盛五金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王敏波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链接、下架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商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29067.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王敏波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4330元,由被告宁海县安盛塑料五金厂(普通合伙)负担人民币1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