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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大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明,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林伟君,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大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大明于2016年12月7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丘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资料;2、政府将该宅基地分户为XX桥XX号和XX号两户宅基地的申请审批材料、产权证等相关材料。”金桥镇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月4日向徐大明邮寄送达了XX号XX号两处房屋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两份。徐大明收到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金桥镇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立即向徐大明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丘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资料及XX镇XX户XX号XX号XX户宅基地的申请审批材料、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金桥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徐大明申请获取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宅基地分户的申请审批材料、产权证,根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故金桥镇政府收到徐大明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宅基地分户申请、审批材料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并将XX号XX号两处房屋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邮寄送达徐大明,并无明显不当。徐大明认为金桥镇政府提供的建房申请资料不完整,未提供拆迁认定面积与金桥镇政府提供材料的面积差的审批手续和建房用地执照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徐大明要求金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丘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资料及政府将该宅基地分户为XX桥XX号和XX号两户宅基地的申请审批材料、产权证等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时指出,金桥镇政府虽已将其制作的宅基地建房审批材料直接邮寄送达徐大明,但并未明确告知徐大明其部分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金桥镇政府公开职权范围,金桥镇政府应注意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判决驳回徐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大明负担。原审判决后,徐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提供的建房申请资料不完整,拆迁认定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反映的面积存在面积差,被上诉人未提供面积差部分的审批手续和建房用地执照。68号有证面积304平方米,仅提供284平方米审批;69号有证面积220平方米,仅提供了128平方米审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徐大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只有XX号XX号两处房屋的建房资料属于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公开范围,故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大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体申请请求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资料;2、政府将该宅基地分户为XX桥XX号和XX号两户宅基地的申请审批材料、产权证等相关材料”。《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经审查,于法定期间在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向上诉人提供XX号XX号两处房屋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符合上述《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整提供政府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上述规范性文件未规定镇人民政府在宅基地申请、审批等程序中的行政职权,但因上诉人的申请未限于宅基地申请、审批材料,另含与上述材料有关的“相关材料”,故被上诉人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宅基地申请、审批有关的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行政职责。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大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大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