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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等生申请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等生,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民特2号申请人:朱等生,男,1973年6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甘肃富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等生与被申请人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等生称: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中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交付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由被申请人办理,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支付了98398元的首付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并且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申请人不懂法,被申请人所制作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采用方式解决的仲裁条款,因漳县未设立漳县仲裁委员会或经济仲裁委员会这样的机构,纠纷依法不能仲裁。故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应当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漳县不存在仲裁机构,其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不客观。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朱等生与被申请人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实漳县未设立漳县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漳县工商局证明证实漳县没有漳县经济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均不知道漳县未设立这两个机构。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等生与被申请人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漳县未设立漳县仲裁委员会或经济仲裁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漳县未设立这两个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属于无效条款。故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朱等生与被申请人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甘肃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