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红村新虹三街八巷3号二楼,注册号440602600373100。经营者:陈大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周,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经营者。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南油路厂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096785H。法定代表人:吴银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以下简称远扬制作部)、陈大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共同上诉请求:改判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8月货款52714.1元及拖欠货款造成的2016年9月至12月利息4217.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梁X丽为源通公司的员工,未确认梁X丽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核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答辩称,由于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梁X丽”为源通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不确认有关送货单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扬制作部、陈大周的上诉请求。远扬制作部、陈大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8月货款52714.1元;二、源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造成的2016年9月至12月利息4217.13元;三、由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案涉货款金额,对源通公司认可的有林X梅、钟X、邓X力、黄X兰、冯X菊五人签名的24张送货单金额合共15184.6元予以确认。对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所涉证据,首先,送货单上的签名也无法辨认实际签收人的名称,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指向具体的实施人,源通公司对于相应送货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又不予认可;其次,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所列的每月交易明细、QQ聊天截屏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部分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源通公司对此又均不予认可,另,远扬制作部、陈大周在一审法院明确指定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诉求,故对除上述24份源通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所述与此证据相关联的事实也不予认定。对于源通公司付款情况,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供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7日,源通公司通过银行转入4345.5元予陈大周的账户,而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所举2016年4月期间的送货单,既没有源通公司人员的签名,又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源通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结合款项交易的发生时间,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双方上述送货单所涉交易的货款。综上,源通公司实际欠款额为10839.1元。一审法院认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与源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予确认,源通公司欠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款项10839.1元应予支付。对于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款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交易金额并没有进行过实际对账,源通公司也没有对欠款给予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远扬制作部、陈大周的利息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源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0839.1元予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二、驳回远扬制作部、陈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611.64元,由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负担538.19元,源通公司负担73.45元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佛南海第7143号公证书,内容为电话836××××7360接收传真的相关记录,拟证明陈大周所使用的固定电话836××××7360,曾于2016年5月6日10时22分接收811XXX13传真号码的传真一份,有关传真内容是一审已经提交过的陈大周接收源通公司的一份对账单,表明陈大周与源通公司于2016年4月份已经发生业务往来;证据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佛南海第7953号公证书,内容为陈大周QQ账号36×××43与账号为12×××49(备注:源通纸业的)、账号为20×××25(备注:源通新跟单)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陈大周与源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开始洽谈业务,201600612-201600614这3张送货单与源通公司发给陈大周要求加工的文件是一致的;证据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拟证明836××××7360的电话号码客户是陈大周本人使用;证据4.陈大周和邓X力的电话录音记录,记录上有邓X力签名确认,拟证明邓X力是源通公司的员工。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就本案相关情况向梁X丽进行了询问。梁X丽陈述称,其曾在源通公司工作,负责仓管、跟单及采购等工作,曾经手处理远扬制作部与源通公司业务,通过QQ与远扬制作部联系。远扬制作部与源通公司之间的52份送货单(单号分别为:201600503、201600504、201600507、201600520至201600523、201600603、201600605至201600611、201600615至201600624、201600701、201600702、201600707至201600724、201600801至201600807)上的签名均为梁X丽本人所签,且对送货单上的金额亦确认无误。林X梅是源通公司的股东。邓X力是该公司厂长。钟X负责跟单,其离职后则由梁X丽负责跟单。梁X丽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8××××8805,陈大周曾致电梁X丽。被上诉人源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2016年5月6日的传真内容就是所谓的4月份对账单,陈大周亦未能提供有关传真件核对,且传真件并无源通公司职员签名确认,对源通公司并无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账号12×××49、账号20×××25的QQ号码为源通公司职员所使用,有关备注只是陈大周单方标注,发送的文件名与送货单并不相同,且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所谓的“梁X丽”,梁X丽亦不是源通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邓X力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有关记录上签名为邓X力所签,且邓X力在该录音中陈述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梁妙丽”,而不是“梁X丽”,与陈大周所称的“梁X丽”陈述相互矛盾。对梁X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梁X丽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与送货单上的签名笔迹并不一样。上诉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质证认为,对梁X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笔录内容与远扬制作部、陈大周的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源通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证据证明内容在下文一并论述;因邓X力并未出庭作证,且源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因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与源通公司对梁X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源通公司认可的有林X梅、钟X、邓X力、黄X兰、冯X菊五人签名的24张送货单金额合共1518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X丽曾在源通公司工作,并通过QQ与远扬制作部联系业务。远扬制作部与源通公司之间的52份送货单(单号分别为:201600503、201600504、201600507、201600520至201600523、201600603、201600605至201600611、201600615至201600624、201600701、201600702、201600707至201600724、201600801至201600807)上的签名均为梁X丽本人所签,合计金额为34928.30元。梁X丽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8××××8805。再查明,陈大周QQ账号36×××43与账号12×××49(备注:源通纸业的)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26日、5月31日、6月1日,账号12×××49向陈大周QQ账号36×××43发送的订货文件名称与陈大周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或类似。同时,QQ账号12×××49的资料中显示使用人姓名为钟X。陈大周QQ账号36×××43与账号20×××25(备注:源通新跟单)的聊天记录显示,账号20×××25自2016年6月6日起发送的多份订货文件名称与陈大周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或类似,其中,6月16日发送的订货文件名称与陈大周提交的单号为201600612、201600613的送货单中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6月18日发送的订货文件名称与陈大周提交的单号为201600614的送货单中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上述三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签有“林”,合计金额为2623.36元。6月25日聊天记录显示,账号20×××25使用人向陈大周提供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58××××8805,与梁X丽的电话号码一致。7月5日聊天记录显示,账号20×××25使用人要求陈大周送货时把4月份的账单拿来,并提供账号,以便汇货款。2016年7月7日,林X梅向陈大周银行账户汇款4345.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源通公司认可林X梅、钟X、邓X力、黄X兰、冯X菊五人签名的24张送货单,故可对有关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共15184.6元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梁X丽签名确认的52份送货单如何认定;二是单号为201600612、201600613、201600614的送货单如何认定;三是林X梅于2016年7月7日向陈大周支付的4345.50元如何认定。现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梁X丽的证言证实,其作为经办人负责源通公司与远扬制作部之间的业务往来,有关52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等证据综合分析,梁X丽的证言可信度较高,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梁X丽对源通公司与远扬制作部之间的交易习惯、源通公司内部人员情况等陈述,与一审庭审中源通公司、远扬制作部的陈述基本一致,表明梁X丽熟悉了解源通公司的内部运作;二是根据(2017)粤佛南海第7953号公证书的内容,QQ账号20×××25使用人向陈大周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与梁X丽的电话号码一致,表明QQ账号20×××25使用人与梁X丽应为同一人,梁X丽一直通过该账号与远扬制作部联系业务;三是源通公司在梁X丽提供证言以前,一再否认送货单上签名为梁X丽,亦不承认梁X丽曾为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由此可见,梁X丽曾为源通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涉案货物及确认货款的行为属于代表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认为单号分别为:201600503、201600504、201600507、201600520至201600523、201600603、201600605至201600611、201600615至201600624、201600701、201600702、201600707至201600724、201600801至201600807的52张送货单上所列货物已由源通公司签收,而源通公司尚未支付相应34928.30元款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单号为201600612、201600613、201600614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仅有“林”的签名,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上述三张送货单由源通公司股东林X梅签名确认的可能性较大,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根据QQ聊天记录,梁X丽于2016年6月16日向陈大周发送的订货文件的名称与单号201600612、201600613的送货单中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于6月18日发送的订货文件的名称与单号201600614的送货单中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由此可推断源通公司曾向远扬制作部定制上述三张送货单中所列的产品;二是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交的2016年5月至8月的送货单中,每月的送货单单号均为连号。与上述三张送货单单号前后相连的当月其他送货单,均有源通公司的员工签收,故上述三张送货单上的签字由源通公司的员工所签写的可能性较高;三是林X梅曾在涉案其他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其签名中的“林”与上述三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的“林”笔迹相似。故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认为上述三张送货单上所列货物已由源通公司签收,而源通公司尚未支付相应2623.36元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林X梅于2016年7月7日向陈大周支付的4345.50元应认定为源通公司支付4月份的货款。首先,综合QQ账号12×××49的资料显示、与陈大周QQ账户的聊天记录以及梁X丽的陈述等证据,可推定QQ账号12×××49的使用人为源通公司前员工钟X。钟X通过该QQ账号向陈大周QQ账号发送的多份订货文件名称与陈大周提交的多份送货单上的部分产品型号一致或相似,足可表明源通公司与远扬制作部自2016年4月开始即有承揽业务往来。其次,根据梁X丽QQ账户聊天记录显示,梁X丽曾于7月5日要求陈大周送货时把4月份的账单拿来,并提供账号,以便汇货款。随后7月7日,林X梅即向陈大周银行账户汇款4345.50元。从时间上分析,两者应存在关联。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述4345.50元为源通公司支付4月份货款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抵扣本案所涉货物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可见,远扬制作部、陈大周提交的2016年5月至8月的79张送货单中所列货物,已由源通公司签收确认,所涉货款共计52736.28元,源通公司并未支付。故源通公司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主张货款金额为52714.10元,低于实际货款金额,视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或进行对账,故远扬制作部、陈大周要求源通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上诉人远扬制作部、陈大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026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52714.10元予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64元(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已预交),由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负担42.64元,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28元(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已预交),由佛山市禅城区远扬图文设计制作部、陈大周负担85.28元,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