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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迟发、侯德成与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文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民初17号原告:迟发,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德成,男,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山,男,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张元伟,男,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东方锦都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四委六组118栋1室。法定代表人:张元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文生,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西大街南路。原告迟发、侯德成与被告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迟发、侯德成向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1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16)吉062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迟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原告侯德成、被告张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森、被告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迟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赵春芳、原告侯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伟、被告地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7月1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迟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赵春芳、原告侯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伟、被告地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迟发、侯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张元伟个人合伙关系;2.对合伙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合伙人开发的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项目的房产。事实与理由: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陷入困境,其法定代表人张元伟找到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姜文生进行合作。各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于2014年5月22日,张元伟、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姜文生签订“股份制合作企业发起人协议”,成立“抚松县万良镇万城小区”项目部,挂靠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手续,侯德成、迟发出资金,自然人与公司合伙运营“万城小区”项目对外以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工作,在合作项目“万城小区”的运营方面是合伙运营。协议签订完毕后,各自然人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将款项全部交给了合伙人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出纳栾艳接受了钱款并开具了收据。然后合伙人开始进行“万城小区”开发,开发过程中姜文生要求退出合伙,经各合伙人同意,姜文生退出合伙。现项目基本结束,而张元伟和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获收益独自占有,不按照约定分给侯德成、迟发、刘华山。迟发、侯德成要求退伙分享收益,但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庭审中迟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合伙财产中先偿还其借款1601639.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迟发与侯德成诉讼请求不一致。迟发主张个人合伙应先偿还其借款,而后分配个人合伙财产,侯德成不同意。另外,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侯德成主张由迟发、侯德成、刘华山三人平均分配,迟发主张由张元伟、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四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并且迟发明确表示其与侯德成的诉讼请求不能统一。故本案侯德成、迟发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发、侯德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该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刘巍丹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冠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