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黄启武与李杰杰、尹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武,李杰杰,尹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452号原告:黄启武,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被告:李杰杰,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尹素英,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启武诉被告李杰杰、尹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武、被告尹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24日;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杰杰、尹素英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共计20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因未带钱,在原告借条处书写了下欠以前利息6800元的字样。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李杰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素英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尹素英实际为担保人。借款时,原告和被告李杰杰要求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几年来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尹素英主张过任何权利,故答辩人尹素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尹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向原告黄启武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启武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玖仟元正,小写49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应支付每日违约金400元。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有转移资产、打电话不通等等一切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注:利息超一天后算15天,16天后算一月。借款人:李杰,手机号码:152××××3703,借款人:尹素英,手机号码:136××××7186。借条中签名的“李杰”为本案被告李杰杰。制式借条为原告黄启武提供,借条内容中手写内容系原告配偶所写。借款人处李杰杰、尹素英的签名和捺印为其本人所为。借条左下方有原告配偶所写内容:本金利息以(已)还贰万元正2012.1.16号。以前下欠利息陆仟捌佰元正(6800)。2012.7.18。后经原告黄启武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还查明:被告李杰杰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华山镇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启武要求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偿还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3、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黄启武要求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偿还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杰向原告黄启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除对利率、滞纳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杰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素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一个精神正常、意愿自由、行动自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意义和后果。被告尹素英陈述其为担保人,但是其认可该张借条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对其为担保人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黄启武要求被告尹素英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共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8000元为利息,12000元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而是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亦接受被告支付的利息,即被告用实际行动要求展期,原告亦予以同意和认可。但是对于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双方未再作出约定,即该笔借款转化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催要,被告尹素英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跟我打电话的时候顺带说的,李杰杰一直不在家,我也找不她”,即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被告知晓借款展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照该约定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为9751元,原告主张用被告偿还20000元中的12000元充抵本金,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应向原告黄启武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共计40309.4元。被告李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杰、尹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启武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40309.4元,共计77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杰杰、尹素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启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