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候某与张某、王某、张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县鑫通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候某,张某,王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县鑫通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81号原告:石某,男,1981年9月9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某,职务:总经理。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县鑫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候某、张某、王某、某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路强公司)、张某、薛某、某县鑫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通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张某、王某、某联路强公司、张某、薛某、某鑫通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94.5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10分左右,吴某驾驶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午城村北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候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小型轿车乘坐人石某、窦某、窦某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张某负次要责任,石某、窦某、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膝皮肤裂伤,住院16天。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桡神经感觉纤维轻度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两辆重型半挂大货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石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42.45元、误工费132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984.10元、残疾赔偿金601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0.7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2568.61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83.34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30%的比例承担32155.60元和32155.60元(两辆车均在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候某、张某、王某、张某、薛某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联路强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联路强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公司通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将车出卖给牛某,约定在牛某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应由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鑫通运业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某鑫通运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解金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公司购买,在付清全部车款前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购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中两辆大货车分别在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出单的行唐营销服务部和元氏中心支公司均系该公司下设的营销网点;2、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某家属已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晋10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该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额内赔付224616.6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238457.60元,因此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的30%予以赔付;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联路强公司提供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将冀A852**-冀AHA**挂号半挂列车一辆于2015年10月10日出售给牛某,并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牛某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石某申请将王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调查,牛某购车后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车出售给王某,而非张某,牛某与王某双方签有汽车转让合同,王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车主是其本人。故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送达(2017)晋1031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某联路强公司追加牛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同时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2、原告提供隰县龙泉镇西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6天和术后14日拆线,均由其妻岳晓静护理,护理天数共计30天。经核查,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均载明:术后14日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原告石某2016年8月10日入院,8月18日手术,因此术后14日应计算至9月1日,护理费应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9月1日共计23天,故护理费应为36307元/年÷365天×23天=2287.84元。3、原告提供其修建时照片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近几年一直从事建筑工种。经调查核实,自2010年起,隰县境内先后修建火车站、接官小区、迎宾小区、堆金苑小区,部分工程由李建林承包,原告一直跟随李建林做大工工种。故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6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104天。4、原告提供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石某乘坐吴某驾驶的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09线653km+50m(隰县午城镇午城村北)路段时,该小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候某驾驶的冀A852**-冀AH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冀AKS7**-冀AU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死亡、被告张某受伤、原告石某、小轿车乘车人窦某、窦某不同程度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张某分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01S**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窦某、窦某无责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石某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经检查,石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科抗炎支持对症治疗等,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的伤残程度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共四根)应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侧桡神经感觉纤维轻度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十级伤残。冀A852**-冀AH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候某,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联路强公司,案外人牛某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后又转让给被告王某,王某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冀AKS7**-冀AU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张某,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鑫通运业公司,案外人解金龙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后又转让给被告薛某,薛某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19日吴某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晋10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461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238457.60元。本案中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可赔付限额剩余15383.34元。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行唐营销服务部,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应诉,并愿意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本次事故中的权利义务。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行唐营销服务部变更为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另查明:原告石某与妻子岳晓静婚生女儿石可馨,200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候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准驾车型A2;被告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准驾车型A2。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2016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6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和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生效的(2016)晋1031民初498号判决书,应认定吴某、候某、张某按60%、20%、2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两辆大货车分别在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候某和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可赔付限额剩余的15383.34元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20%。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8842.45元,其中住院费15736.65元,门诊医药费3105.8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842.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每月工资7000元,同时又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费用,前后不一致,经本院核实,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从事大工工种,属建筑行业,并向本院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相关照片,本院认为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6632元/年÷365天×104天=13286.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7元/年÷365天×30天=2984.10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天数过长,仅认可1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证,并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23天=2287.8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11%(10%+1%)=6017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石可馨16993元/年×11年÷2人×11%=10280.76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并未使其劳动能力降低,不同意赔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并考虑该事故对其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1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和诊断建议书建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主要是取出内固定,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但被告永安财险某中心支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候某和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两辆大货车交强险限额剩余15383.34元,故原告石某交强险限额费用为:医疗费15383.34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01769.0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40%(20%+20%)赔付,即4070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15383.34元;二、原告石某医疗费余额3459.11元、误工费132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87.84元、残疾赔偿金601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0.7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1769.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计40707.6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20%,计300元;四、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20%,计300元;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负担7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2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水清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