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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391吴雄岗与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岗,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91号原告:吴雄岗,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刘亮,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吴雄岗与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4日归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刘亮因为最近资金周转紧张,于2016年5月5日向吴雄岗借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6月4日,如逾期还款,本人向吴雄岗额外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应诉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据载明未按期还款,被告额外支付5000元,该约定实际是违约金之约定,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经核算,截止本判决作出时,原告主张5000元并未超出年利率24%之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雄岗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黄冠平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