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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门县水利局与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水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水利局,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唐凡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光武,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宝峰街道新坪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在矽砂生产过程中将尾矿堆放在澧水河道内,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的水政监察人员实地勘测、调查,矽砂堆放最低处高程为57.09米,矽砂方量约8323方。石门县水利局认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石门县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对该公司作出石水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于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清除堆放在澧水河道内的矽砂尾矿,恢复原貌;2、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石门县水利局于同日向其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该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门县三利硅砂有限公司在矽砂生产过程中将尾矿堆放在澧水河道内,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对该公司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伟署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