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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帅,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515号原告:聂帅,男,1986年1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三里杨行政村张牧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周,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帅诉被告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被告杨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帅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财物损失1,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7时30分,被告杨周驾驶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垫付医疗费830.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认可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门中心路,被告杨周驾驶牌号为苏N9XX**二轮摩托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周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014.82元(含被告杨周垫付费用)。2017年5月26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损伤等,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营养各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苏N9XX**二轮摩托车由平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杨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900元/月、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财物损失,分别酌定为100元、900元;7、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照准;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2,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帅115,814.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聂帅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014.8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00元、财物损失9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前项金额,余款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与被告杨周垫付的830.82元相折抵,被告杨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帅15,719.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杨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