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文平与黄东明、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平,黄东明,陈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239号原告:董文平,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东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陈卫兵,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董文平诉被告黄东明、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东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从2016年2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卫兵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黄东明向原告董文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陈卫兵提供担保。被告黄东明于2016年2月向原告还款19000元(其中利息17500元、本金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东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卫兵辩称:黄东明借款事实存在,我也担保并签名;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3.5%,其年利率达到了42%,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董文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利率的约定和债务的担保时间为二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8日,原告董文平借款与被告黄东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黄东明向原告董文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利息从出借之日起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卫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董文平通过荆门工行天门支行向被告黄东明转账50000元,被告黄东明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东明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期内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东明于2016年2月2日还款19000元,余下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全部逾期利息拖欠至今。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黄东明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规定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东明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折算年利率为4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要求对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从2015年5月27日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对于已偿还借款19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为3040元。被告陈卫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的19000元应为借款利息17500元和本金1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平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1000元;三、被告黄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已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逾期利息3040元;四、被告陈卫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黄东明、陈卫兵负担(此款原告董文平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黄东明、陈卫兵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平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