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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代成海;马红财;榆中县水务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王福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成海,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审被告马红财,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豆义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榆中县水务局干部,住址甘肃省榆中县。上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成海及原审被告马红财、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代成海、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红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项目部将部分附属设施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马红财,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与马红财就附属设施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且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马红财出具的收条完全可以证明该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既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劳务费用,就不应再次重复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不做认定,判决上诉人对马红财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阐明应当采纳的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不予采纳,也没有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偏听偏信,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代成海答辩称,马红财承包工程没有与恒盛公司签订合同,对马红财是否有承包资质恒盛公司也没有审查,是否结清劳务费用答辩人不清楚,但马红财确实没有给答辩人付清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红财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答辩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上诉人恒盛公司中标项目标段并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已经全部将工程款付清。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代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红财、恒盛公司、榆中县水务局支付代成海劳务工资17750元;2.诉讼费用由马红财、恒盛公司、榆中县水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榆中县水务局与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合同文件,约定榆中县水务局内设的榆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榆中定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承包给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昱文作为平凉恒盛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30方蓄水池2个、消毒房2间、闸阀井57个、截引2个、100方蓄水池1个的劳务分包给马红财。2015年5月,代成海受雇于马红财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由马红财向其支付工资。经多次催要,马红财于2016年2月6日向代成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成海现金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小写:17750元,今欠人:马红财,2016年2月6日”。经多次催要,马红财拒付,代成海遂诉至法院。在庭审时,经法院向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榆中县水务局核实,榆中县水务局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代成海受雇于马红财从事劳务工作,马红财应当向代成海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承包人,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应当对马红财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向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榆中县水务局核实,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代成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已向马红财结清劳务费,因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违法分包的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马红财给付代成海劳务工资1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代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马红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恒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马红财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审另查明,马红财出具欠条后又向代成海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实际欠付代成海劳务工资16750元。恒盛公司已向马红财付清完成工程总量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中标承包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榆中定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恒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马红财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马红财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雇佣代成海从事劳务工作,并由马红财向代成海支付劳务工资,代成海与马红财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因马红财拖欠代成海劳务工资并向代成海出具欠条,形成债权债务,马红财应承担向代成海清偿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红财是依据其与恒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从恒盛公司获得劳务费用。马红财依据劳务雇佣关系和雇佣代成海从事劳务的事实,向代成海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也是因马红财未向代成海付清劳务报酬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恒盛公司已经按照与马红财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量,向马红财付清了全部工程劳务费用,履行了向马红财给付工程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对马红财不存在违约行为,马红财没有基于劳务雇佣关系向代成海付清劳务工资,对代成海构成违约,应由马红财向代成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恒盛公司不存在尚有劳务费用未向马红财付清的违约事实情况下,代成海要求恒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代成海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恒盛公司中标承包VIII标段工程建设后,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人也应当是在欠付马红财的工程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故一审判决恒盛公司对马红财拖欠代成海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二、马红财给付拖欠代成海的劳务工资1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代成海要求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县水务局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代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共计366元,由马红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