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周某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绰号“点”,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2008年4月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200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予执行。2010年2月1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李玲玲,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释放。2011年4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关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二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关某某及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和周某某三人经商议后,由张某2驾驶嘉陵三轮摩托车带张某1、周某某到白壁镇舒心苑小区门口,张某1和张某2进入小区实施盗窃,周某某在路边等待,张某1在3号楼东单元一楼楼道内用一字型螺丝刀破坏锁芯的方式,偷盗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三人一起沿安楚路向西逃窜。张某1与张某2将盗窃电动车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63元。二、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二人商议后,张某2骑电动车带张某1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张某2负责望风,张某1在2号楼3单元楼前利用破锁方式偷盗1辆黄色娇子牌电动自行车,然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黄色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607元。三、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二人商议后,张某2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张某1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盗窃1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83元。四、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商议后,张某2骑着电动车带张某1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北边的市建家属院,张某2负责在小区门口望风,张某1在小区内偷盗1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二人分别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86元。五、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与张某1商议后在洹园对面的一个小区,张某2在小区门口等待,张某1进入北关区油厂二胡同家属院内偷盗了1辆粉红的美耐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粉红色美耐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82元。六、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1、张某2商议后一起从铁缘网吧出来,张某2骑着电动自行车带张某1到北关区盘庚街工商银行家属院,张某2在小区门口望风,张某1在院内盗窃1辆杏黄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各自骑1辆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然后将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杏黄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524元。七、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骑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附近,由张某2望风,张某1在灯塔医院南侧东围墙处盗窃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715元。八、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张某2商议后,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安阳市灯塔医院家属院,张某2在家属院外望风,张某1在三单元楼前利用破坏电动车电机锁的方式倫盗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72元。九、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二人在北关区自由路赛博烟糖公寓2号楼一单元门口,由张某2望风,张某1用破坏锁芯开锁方式偷盗了1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盗窃的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十、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三人商议后骑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市北关区商委家属院,张某1在小区内盗窃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和张某2、周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将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十一、2016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事先要求被告人张某1、张某2盗窃1辆电动三轮车,后张某1、张某2在平原路西侧五交化家属院偷盗了霍某的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将盗窃电动三轮车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1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参与其记不清,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其不清楚张某1、张某2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6日11时许,经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商议后,被告人张某1在安阳县白壁镇舒心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小区3号楼东单元一楼楼道内的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交由被告人周某某骑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该电动自行车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二、2016年2月1日14时许,经被告人张某1、张某2商议后,张某2骑电动车带张某1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张某2负责望风,张某1在2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11辆黄色奥斯牌娇子型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7元。该车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三、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商议后,张某2骑电动自行车载张某1到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盗窃被害人申某1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3元。该车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四、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商议后,张某2骑着电动车载张某1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北边的市建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关某21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6元。该车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五、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与张某1商议后在安阳市北关区油厂二胡同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孙某1辆粉红的美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2元。该车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六、2016年6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工商银行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31辆杏黄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4元。七、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南侧东围墙处盗窃被害人尹某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该车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八、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2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2元。该车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九、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赛博烟糖公寓2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苗某1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70元。十、2016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三人商议后在安阳市北关区商委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4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4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因被告人关某某事先要求被告人张某1、张某2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由其收购,2016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平原路西侧五交化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霍某1辆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关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2共同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862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23元,被告人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某1、张某2销赃后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关某某收购赃物4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17元,之后将收购的赃物转卖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关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5257元。上述事实,第一起至第九起犯罪事实及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关某某当庭均予以供认。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当庭供认与被告人张某2共同作案,被告人张某2当庭供认与被告人张某1、周某某共同作案。上述事实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中午,高某停放在舒欣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一楼楼道内的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2月1日12时15分许,其将1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2号楼3单元楼下。当日14时15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50分许,其将1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烟糖公寓2号楼3单元楼下。当日19时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4时30分许,其将1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市建家属院。当日17时30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其将1辆粉红色美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油厂二胡同家属院内。当日16时30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其将1辆杏黄色顺马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工商银行家属院。当日14时30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8时许,其将1辆玫瑰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门口南侧围墙东边。当日14时30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1时30分许,其将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家属院。当日17时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苗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2时许,其将1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赛博烟糖公寓2号楼一单元门口。当日15时51分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其将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安阳市北关区商委家属院。当日15时许,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害人霍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12时许,其将1辆蓝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安阳市大王村五交化家属院。当日14时20分许,发现该电动三轮车被盗。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代霍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追回的1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下午,其与张某2、周某某商议后在安阳市北关区商委家属院盗窃1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与张某2、张某1到灯塔路南面的石家沟村一个小区,张某1在小区内偷了1辆爱玛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当时其在小区外等待。被盗电动自行车卖了后,张某2和张某1给其带了1份饺子和1瓶水。其知道他们是去偷电动自行车。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安价认(2016)041、042、043、044、045、048、049、050、055、05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11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数额。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售后服务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保修卡、车款收据、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落实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周某某、关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共同盗窃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862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3元;被告人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四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均为较大,核四被告人所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出售的车辆系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次数为4次,收购赃物价值共计7117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第十起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公安机关均曾供述其二人与周某某商议后进行第十起盗窃作案。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在第十起盗窃作案中,其与张某1、张某2到作案小区前已知道要去盗窃,故其未参与第十起盗窃作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周某某均有盗窃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了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退回赃款5257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详见清单)共计人民币8845元。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