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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270号原告: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外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桂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二马路(派出所对面)。经营者:赵子华,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业主。原告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给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8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有多年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8日被告赵子华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发货单据份,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所欠货款数额。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有多年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7年1月8日华瑞水暖(赵子华)与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有散热器货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未付。对账单位:赵子华(签字)2017年1月8日”。被告所欠40000元货款至起诉未能给付。赵子华系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散热器送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款,逾期不能给付属违约。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出具对账单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枫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付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乌审旗华瑞水暖建材经销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