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崔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崔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02号原告:李秀玲,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关村。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原告之姐。被告:崔志新,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城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门市。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崔志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崔志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22.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崔志新驾驶冀F-MH**轿车,沿满城区燕赵街万寿堂药店前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驶的李秀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秀玲受伤。被告将原告李秀玲送至满城区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曾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复查1次。共花医药费12192.06元,期间被告崔志新垫付3300元。家人周永起为照顾李秀玲不能上班造成误工,主张护理费4800元。原告近三个月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收入损失8000元。同时还造成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750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1200元。此事故由于事发突然,给原告造成巨大心理伤害,留下了很深的阴影,精神受到刺激,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外,被告崔志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崔志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崔志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认定双方的责任认可,并提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其住院26天,花医疗费12192.06元,其中被告崔志新垫付了3300元,自己花费8892.06元。提供了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等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于1月14日以后就不进行任何治疗了,14日以后的住院天数应属于挂床,要求扣除此后的住院时间。��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按三个月计算,共8000元。提供满城区中山宾馆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永起护理,周永起在满城区海明汽修厂工作,月收入4800元。提供了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周永起的月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但没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25天计算,即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50元,按住院15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按80天计算,即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伤情不同意负担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提供了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和评估费200元的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评估时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伤及头部且在出院记录中没有关于精神智力受刺激症状,原告也未造成伤残,不同意负担精神损失费。另查明,被告崔志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费12192.0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崔志新垫付了33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5天后办理的出院手续,有病例、长期医嘱单等证实其有治疗、测体温等活动,故住院时间应按25天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导致不能正常上班,其误工费应参照诊断证明载明的���院后休息8周以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认定,每月按3000元、按81天计算,即8100元{3000元÷30天×(25天+56天)}。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未超出该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陪护,故应按其丈夫的单位证明确定其护理费,即每月4800元、按住院期间25天计算,即4000元(4800元÷30天×25天)。原告主张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营养费应参照每日50元,按住院期间25天计算,即1250元。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可酌定800元。其电动自行车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评定为1200元,本院应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失,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虽受伤,但未造成伤残,后果相对较轻,故对���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评估费2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再由行为人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行车损失1200元,住院费10000元(含崔志新垫付的3300元),承担原告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000元。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包括住院费2192.06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5942.06元。评估费2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崔志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秀玲自行车损失、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秀玲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942.06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到账后,原告李秀玲再返还被告崔志新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5元,由被告崔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