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砖头与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砖头,杨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428号原告:杜砖头,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杨金荣,女,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杜砖头与被告杨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砖头、被告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砖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杨金荣以给儿子装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称二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杨金荣辩称,在本案立案后,已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杜砖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金荣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杨金荣借原告杜砖头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杨金荣以给儿子装修房为由,向原告杜砖头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借款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就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砖头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金荣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逯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