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阿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财,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阿财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阿财得知父亲王某2家的两头黄牛被盗后,拿着王某2的一支火药枪,与其他亲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领好村么朝湾社东面村口的丫口处蹲守,当盗窃黄牛的被害人王某1从该垭口处跑过时,被告人王阿财追赶不上便击发携带的火药枪打伤王某1的左腿。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阿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阿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阿财的辩护人杨金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阿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本案犯罪情节一般,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王阿财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阿财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阿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阿财得知父亲王某2(已判刑)家的两头黄牛被盗后,拿着王某2的一支火药枪,与其他亲友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领好村么朝湾社东面村口的垭口处蹲守,当盗窃黄牛的被害人王某1从该丫口处跑过时,被告人王阿财追赶不上便击发携带的火药枪打伤王某1的左腿。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阿财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涉案枪支处理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2、黄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阿财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阿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阿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阿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阿财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阿财的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阿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