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漪萍与夏志华、周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漪萍,夏志华,周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95号原告:徐漪萍,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华,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群,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住望江县。原告徐漪萍与被告夏志华、周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檀金水,被告夏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颖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半年,严分良与被告夏志华因合伙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由严分良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息25%,期限一年。2011年7月份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因资金紧张,严分良和被告夏志华向原告请求将20万元的借款再续借一年,利息和2010年相同,两人共同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2年严分良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余下15万元由夏志华偿还。2012年底,夏志华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夏志华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余额为5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年息仍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该借款仍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夏志华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周颖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5、5万元的借条原件;6、袁俊的户口本复印件;7、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9、严分良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0、张陈红的书面证明。被告夏志华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贷关系,实际上其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若原告方认定本案项下的5万元借款属于案外人袁俊与本案夏志华、案外人严分良于2011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徐漪萍作为本案原告则主体不适格;2.对本案涉及的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方并未在借条载明的日期时间内将资金支付给夏志华,原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成立,亦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夏志华、周颖群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志华于2010年7月与严分良合伙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由严分良出面向原告徐漪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因工程款未发放,严分良遂与原告商妥将上述借款展期一年,利息照旧,为此严分良与夏志华共同向原告婚生子袁俊出具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含两年利息),2012年7月13日,严分良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2年年底,夏志华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4日夏志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余款为5万元的借条后将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取回,尔后,夏志华未还款。另查明上述债务系周颖群与夏志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严分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漪萍与被告夏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夏志华在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该次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息24%,与法不悖,“借条”所载金额5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后尚欠借款,作为借款人的夏志华理应予积极偿还。对于该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夏志华与被告周颖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周颖群应与夏志华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华、周颖群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徐漪萍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夏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