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善明、周平等与朱志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朱志雷,郑礼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638号原告:周善明,男,1937年8月6日生,汉族,淮南矿务局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周平,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周军,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周芳宇,女,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周琴,女,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朱志雷,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逮捕前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郑礼常,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打零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与被告朱志雷、郑礼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及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朱志雷、被告郑礼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81.58元、护理费3,523.5元(121.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145,780元(29,156元/年×5年×100%)、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合计374,066.08元,应付365,966.08元(扣除朱志雷已付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8时32分,朱志雷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洞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发泽润园南门路段时,因夜间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崔怀淑,造成崔怀淑受伤。后送至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病情恶化,转院至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朱志雷支付费用8100元。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朱志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怀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郑礼常,车辆无保险。经交管大队大通大队委托鉴定,崔怀淑重伤二级。朱志雷辩称,车是我骑的,人是我碰的,跟郑礼常没有关系。郑礼常辩称,1.车辆属于郑礼常所有,但是没有出借给朱志雷,朱志雷是私下骑的,郑礼常没有责任,朱志雷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成的基础包含了当事人在交警队所做的陈述,根据这个可以推定郑礼常无责;2.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相矛盾,诉请讲的是原告亲属是重伤二级,请法庭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怀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朱志雷负全部责任,车主系郑礼常,肇事车辆无保险,系改装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依法作出的,能够证明朱志雷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而且违规安装挡雨布,妨碍视线,夜间行驶观察疏忽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朱志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郑礼常,无保险。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五原告提供的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外购药清单一份、外购药处方三张、外购药发票一张、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抢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崔怀淑受伤之后住院花费费用80,092.64元,家属实际支付66,100元费用后,至今仍欠该医院13,992.64元,故发票暂时无法提供;死者亲属遵照医院医嘱购买外购药花费15,858元,转院抢救治疗花费12,230.94元。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与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崔怀淑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共需医药费80,092.64元,已支付66,100元;外购药清单与三张外购药处方、外购药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崔怀淑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购买外购药花费15,858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郑礼常提供的2017年2月3日郑礼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刑事卷宗内),证明朱志雷未经郑礼常同意,在郑礼常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车辆的,郑礼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应视为郑礼常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郑礼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朱志雷骑走郑礼常的三轮车,并不能反映朱志雷是否向郑礼常借用肇事三轮车。根据朱志雷在交警部门及在交通肇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述,以及朱志雷和郑礼常关于两人关系的陈述,和郑礼常知情后并未报警的行为,应当认定朱志雷骑走郑礼常三轮车的行为并不违背郑礼常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32分,朱志雷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洞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发泽润园南门路段,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崔怀淑,造成崔怀淑受伤。崔怀淑因此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肺栓塞待排,急性心肌梗塞?2.心房纤颤;3.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骨折;5.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访。2017年3月12日,崔怀淑转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感染性休克;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6.多脏器功能损害;7.急性心肌梗死。于次日死亡。2017年3月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怀淑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怀淑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崔怀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181.58元,朱志雷支付8100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朱志雷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九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伞、棚、载物架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怀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周善明系崔怀淑丈夫,周琴系崔怀淑长女,周平系崔怀淑长子,周军系崔怀淑次子,周芳宇系崔怀淑养女。朱志雷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系郑礼常所有,无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礼常是否应当对崔怀淑死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承担的范围和比例如何?2.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志雷骑走郑礼常的三轮车,郑礼常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因而不违背郑礼常的意思。郑礼常作为三轮车的车主,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对机动车的管理,并违规安装挡雨布,妨碍视线,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郑礼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181.58元,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发票、抢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3,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870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由于五原告均是本地户籍,且未举证有住宿费损失,关于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600元。综上所述,朱志雷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6,545.26元、护理费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696元、死亡赔偿金116,624元、丧葬费2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80元,合计297,332.86元,扣除朱志雷已支付的8100元,剩余289,232.86元。郑礼常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1,636.32元、护理费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交通费58元、营养费174元、死亡赔偿金29,156元、丧葬费5,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20元,合计74,3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医疗费86,545.26元、护理费2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交通费232元、营养费696元、死亡赔偿金116,624元、丧葬费2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80元,合计297,332.86元,扣除朱志雷已支付的8100元,还应赔偿289,232.86元;二、被告郑礼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善明、周平、周军、周芳宇、周琴医疗费21,636.32元、护理费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交通费58元、营养费174元、死亡赔偿金29,156元、丧葬费5,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20元,合计74,33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被告朱志雷负担5431元,由被告郑礼常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沈立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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