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斌与陈天平互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陈天平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平,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平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斌不支付陈天平15000立方米沙子。事实及理由:李斌与陈天平约定陈天平将自有装载机卖给李斌,售车款置换李斌15000立方米沙子,陈天平在两个月内拉完。在此期间,陈天平共拉走10952立方米沙子,双方口头商量后陈天平又拉走5475立方米石子。至此,李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天平辩称,李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斌给付陈天平售车置换的15000立方米沙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陈天平与李斌签订车辆置换协议书,载明:甲方(陈天平)将铲车柳工50C装载机卖给乙方(李斌),车款置换壹万伍仟立沙子,两个月拉完(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保证沙石质量、保证沙石运输。合同签订后,陈天平按照约定向李斌交付铲车柳工50C装载机,但是李斌至今未向陈天平交付沙石。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陈天平与李斌签订电筛子置换协议,约定陈天平向李斌出售电筛子一套,价款12万元,乙方(李斌)以沙石抵账,沙石按照市场价格(搅拌站价格),如乙方不还,甲方有权将电筛子收回,乙方赔偿租金陆万元整;电筛子辊和皮带由乙方负责。一审法院认为,陈天平与李斌签订的车辆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天平按照约定向李斌交付约定的车辆,则李斌应当按照约定向陈天平交付15000立方米沙子,李斌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陈天平交付15000立方米沙子。审理中李斌主张已经向陈天平交付部分沙石,并提供提货单据予以证明,但是李斌提供的证据没有陈天平签字确认,陈天平否认收到沙子,李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对李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天平交付15000立方米沙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斌提供的陈天平从李斌处拉沙石的记录、吉BB55**和吉BA93**号车辆车籍情况及证人王东明、吴尚证言,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陈天平除向李斌交付了本案涉诉的装载机外,之后又向李斌交付了一台装载机。二审中,陈天平主张李斌亦是通过沙石抵顶了该装载机的价款。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斌主张已经向陈天平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李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斌提供了“陈天平拉沙子的记录”,但记录中并无陈天平签字,陈天平对记录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陈天平是否在李斌处拉过沙石,陈天平对此并不否认,但主张系履行其他合同权利,其所拉沙石系抵顶电筛子及另外一台装载机的价款。李斌主张陈天平从其处拉走10952立方米沙子及5475立方米石子,是电筛子、两台装载机的全部对价。对于电筛子和装载机的价值,电筛子价值12万,本案涉诉装载机抵顶了15000立方米沙子,陈天平主张该装载机价值30万元,李斌主张价值10万元,又主张15000立方米沙子价值30万元,以价值30万元的沙子置换价值10万元的装载机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其提出的装载机价值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另外一台装载机,李斌主张仅为6万元,该数额与本案涉诉装载机的价值30万元相差悬殊,且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天平向李斌交付的一台电筛子和两台装载机,电筛子价值12万,一台装载机价值15000立方米沙子,现双方均承认电筛子的对价也是以沙石支付。李斌主张陈天平从其处共拉走10952立方米沙子及5475立方米石子,该数额是否真实、准确本院无法确认,但即使该数额真实,李斌亦无法证明10952立方米沙子及5475立方米石子足以抵顶一台电筛子和两台装载机,故李斌提出的10952立方米沙子及5475立方米石子是一台电筛子和两台装载机对价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