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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巴某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巴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是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女孩刘某桐归被上诉人巴某清抚养,上诉人刘某按法定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共有房屋及室内现有物品归上诉人刘某所有,不再向被上诉人给付任何财产分割款。被上诉人孙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巴某清离婚。2、婚生女孩由巴某清抚养。3、诉讼费由巴某清承担。4、共同财产方面现有楼房一处(102.41平方米),该楼房是我原个人楼房卖后用21万交的首付,该楼购楼款42万元,贷款20万元,现在还贷约4万元,都是用我的公积金还的,装修和家电大约10万元钱,无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巴某清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桐(2014年出生),现刘某以双方感情不和,现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庭审询问巴某清,巴某清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共有楼房一处,坐落于新民市南郊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02.41平方米,此楼房购房款42万元,首付21万元由刘某个人楼房卖房款交付,以刘某名义贷款20万元,期限15年。以刘某公积金还贷,现欠贷款166666.70元,现室内装修及家电价值10余万元。另查,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巴某清月工资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离婚,巴某清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双方均不同意抚养,考虑孩子现在在刘某处,故判予刘某抚养,家庭共同房屋,考虑房屋购买资金来源,还款情况,双方对家电,装修支出的态度、子女抚养情况及财产分配意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巴某清均同意离婚,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桐归原告刘某抚养,巴某清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月初10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共有房屋一处及室内现有物品{房屋坐落于新民市南郊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02.41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给付巴某清财产分割款10万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此款给付后巴某清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五、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刘某桐的抚养权问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自愿要求婚生女刘某桐随其共同生活,其积极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值得鼓励和提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不予支付财产分割款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共有房屋的购买情况、子女的抚养情况及双方的财产分配意向酌定由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巴某清1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其裁量范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