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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孙宝柱与孙夕来、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柱,孙夕来,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904号原告:孙宝柱,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夕来,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博,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孙宝柱与被告孙夕来、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夕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暂计2万元,合计32万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孙夕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孙夕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博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并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孙夕来庭后辩称:本案2015年1月6日借条是我和孙宝柱在结算2015年1月6日之前除2014年8月29日借条确定的借款外所有的借款及还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29日借条上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是有关系的,借条上记载的是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还款记录,是偿还2014年8月29日借条及2015年1月6日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出具2015年1月6日借条时,我和原告之间约定不再收之前所有借款的利息,当时是我和原告在车上说的,张博也在旁边,是口头上约定,没有书面记录。张博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利息多少我也不知道。2.我知道孙夕来每月有偿还利息及本金,具体数额不知道。3.我确实是担保人,如果孙夕来没有还款能力了,我来还款。我现在正在督促孙夕来还款。在能找到孙夕来情况下,不能让我来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孙夕来向孙宝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宝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张博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鹿伟在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该30万元借款,其中10万元系孙宝柱现金交付给孙夕来,其余20万元系孙宝柱交付给案外人鹿伟,替孙夕来偿还欠鹿伟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孙夕来向孙宝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宝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下方记载了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孙夕来偿还该笔借款的日期、金额及下欠借款金额,前后具有连续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还款记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孙夕来向孙宝柱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孙夕来提供2014年8月29日借条下方所记载的还款记录来证明其已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但该借条下方记载的还款明显系用于偿还2014年8月29日20万元借款,而并非本案借款,故对孙夕来辩称其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孙夕来应自孙宝柱要求还款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起及时偿还借款,孙夕来逾期未还,孙宝柱按年利率5.75%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孙宝柱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关于张博的保证责任。张博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孙宝柱同时起诉孙夕来、张博要求还款,本案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张博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孙夕来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夕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夕来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宝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孙夕来、张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