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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马志锋与王明煌、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锋,王明煌,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58号原告:马志锋,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煌,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城北路1号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53452。法定代表人:沈栋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马志锋与被告王明煌、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被告王明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被告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煌、被告安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10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轧路机维修费)15000元,合计1406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志锋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64143.2元及6862.1元,同时将其第一项诉请的赔偿总额确认为15174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煌与原告马志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明煌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截止,租赁原告马志锋的设备用于沥青工程施工,第六条约定操作手服从被告王明煌的合理指挥、调度,被告王明煌对施工、生产、安全等付全部责任,施工中造成操作手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由被告王明煌负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晚上,被告王明煌指挥原告马志锋在被告安源公司承建的官亭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路加宽工程B标段施工,由于施工现场无照明、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王明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指挥原告马志锋驾驶轧路机沿道路边行驶,致轧路机侧翻,原告马志锋被压在轧路机下面受伤。被告王明煌呼叫120急救,原告马志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王明煌称其为被告安源公司承建官亭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路加宽工程B标段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马志锋住院医疗费已由安源公司支付,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各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被告王明煌辩称:被告王明煌与原告马志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仅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且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明煌个人承担,但对于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或由设备所有人承担,被告王明煌作为设备承租方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被告安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源公司辩称:原告马志锋与被告王明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受伤均发生在2016年4月份,而被告安源公司所承建的官亭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路加宽工程B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份才中标,王明煌所负责的工程与被告安源公司无关,王明煌亦非被告安源公司职员,故原告马志锋受伤与被告安源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安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马志锋对被告安源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煌(乙方)因道路施工所需与原告马志锋(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租赁甲方轧路机一台用于沥青工程施工,租金为1.8万元/月,双方同时约定操作手每机1名,乙方免费提供操作手的食宿,乙方不得强制操作手超负荷、超常规作业,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个小时,乙方需晚上加班作业时,应在出工作前安排操作手休息,以保证加班安全。操作手服从乙方的合理指挥、调度,乙方对施工、生产、安全等付全部责任,施工中造成操作手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赔偿损失责任。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王明煌要求原告马志锋进行轧路作业,因施工现场照明条件不好,原告马志锋在驾驶轧路机作业时不慎致轧路机侧翻,马志锋被压在轧路机下面致伤。随后,原告马志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神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上臂裂伤术后、左上肢挤压伤,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王明煌支付。2016年10月25日,原告马志锋在该院进行复查,自付门诊医疗费322.3元。此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2017年3月8日,原告马志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志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志锋左上肢神经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原告马志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前妻王庭珍育有一女马雯钰,2006年3月12日出生,现年满十一周岁。再查明:被告安源公司承建的肥西县官亭镇2016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路加宽工程B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中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马志锋在从事轧路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马志锋所举证据来看,其与被告王明煌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名为“租赁”,但从其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应系承揽关系,即马志锋用自有设备为被告王明煌进行轧路作业,向被告王明煌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约定的报酬。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王明煌要求原告马志锋晚上作业,且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以致马志锋驾驶轧路机不慎侧翻而受伤,故被告王明煌应对原告马志锋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马志锋作为承揽人,具有从事轧路机作业经验及常识,其对于晚间照明条件不良的情况下驾驶轧路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但其仍冒险作业,对于自身所受损害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告王明煌对原告马志锋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马志锋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安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马志锋受伤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而被告安源公司承建的道路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才中标,原告马志锋无证据证明其受伤路段与安源公司承建的路段有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安源公司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系由安源公司承建或分包,及被告王明煌与安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马志锋诉请由被告安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马志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护理费10280元(41690元/年÷365天/年×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862.1元(19606元/年×7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实际住院时间及被抚养人年龄、户口性质等事实,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5000元/月÷30天/月×240天),其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马志锋长期从事道路工程轧路作业的实际,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为33796元(51399元/年÷365天/年×240天);医疗费,原告本次主张的322.3元门诊医疗费确系其为复查所受损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鉴定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其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轧路机支出维修费1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合法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亦无相关鉴定或评估意见佐证,本院衡其所驾驶的轧路机在侧翻时应有一定的损坏,对于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143.6元,应由被告王明煌赔偿76286.16元(127143.6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明煌应赔偿原告马志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被告王明煌应支付原告马志锋各项赔偿款81286.16元(76286.16元+5000元)。对于原告马志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应追加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其亦不能确定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或施工人,即其欲追加的被告不明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志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81286.16元。二、驳回原告马志锋对被告安徽安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7.5元,由原告马志锋负担767.5元,由被告王明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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