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540梁金龙与何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龙,何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40号原告:梁金龙,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波,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梁金龙与被告何建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至原告处赊购电线电缆等货物。2015年5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35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5月7日、10日、18日向原告赊购电线。其中被告在5月7日、10日的送货清单中签名“何剑波”,在5月18日的清单中签名“何建波”。此三笔货款被告以现金和刷卡方式已全部付清,刷卡时被告的银行回单中转出方姓名亦显示为“何建波”。对于欠条中的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何建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何剑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5月5日,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9810,共结欠梁金龙电缆货款合计人民币73500元,送货单本人已收回。”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7日、10日、18日的送货清单中分别签有“何剑波”、“何剑波”、“何建波”。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7日、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转出方姓名为“何建波”。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具欠人虽署名为“何剑波”,但欠条中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何建波”的身份证号码是相同的,且欠条中“何剑波”中的“何”、“波”二字与2015年5月18日的送货清单中的署名“何建波”中的“何”、“波”二字在形态结构、运笔习惯、字体大小、行笔力度、笔画粗细等方面具有较高度的相似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欠条中的“何剑波”即为本案被告何建波书写具有较高度的盖然性。据此,该欠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电缆货款73500元的事实成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金龙货款7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