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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尹胜利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利,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523号原告:尹胜利。被告:姜伟。原告尹胜利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于一年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姜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2014年10月17日借条系被告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尹胜利与被告姜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伟向原告尹胜利借款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尹胜利向本院诉请被告姜伟偿还借款3万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及被告姜伟曾经按此约定给付过利息,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偿还原告尹胜利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尹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