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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陶停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陶停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522号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合肥徽商睿拓物流园大棚区001-005。负责人:潘中发,公司经理。原告:陶停春,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安路22号。负责人:段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陶停春与��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陶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陶停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560元,给付原告首次鉴定费5000元,合计77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6:00时,陈林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H×××××),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4公里500米(火车站站前隧道内)时,与右前方赵军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陶停春,挂靠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为91223元,支付评估费6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请求重新评估,结论为725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解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承认���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皖A×××××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陶停春。2016年3月23日,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对皖A×××××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3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因此,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2017年1月8日,皖A×××××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两原告作为保险标的所有人,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皖A×××××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即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72560元。被告辩解不承担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报告未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次鉴定的费用63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原告陶停春皖A×××××号车维修费用72560元;二、原告广州市中发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原告陶停春承担鉴定费6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